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刺猬的温顺 --两位犹太裔哲人的不和
[时间:2008-10-28|作者:刘小枫|来源:5757.Net]
成狐狸算了。


  《什幺是政治哲学?》的第二部分,显得是一篇精心的柏拉图论──通过柏拉图来解释什幺是政治哲学的古典形式。这无异于说,搞清了政治哲学的古典形式,就等于回答了何为政治哲学。


  开始解释柏拉图之前,施特劳斯讲了一段让人不知所云的话:政治思想的古典形式具有“自然的”特征(the “natural”character of classical thought)。“自然的”是什幺意思?施特劳斯并没有给出清楚的说明。从字面上意思来看,“自然的”与“传统的”相对:不能说古典政治哲学是“传统的”,那个时候还谈不上有“某种政治哲学传统”。相反,西方政治哲学的某种“传统”倒恰恰是从这种“自然的”哲学中产生出来的。“这种传统在哲学家与政治事务之间起着类似于屏障的作用”,因为传统的政治哲学家“讲公民的或政治家的语言,几乎从不运用市场上不熟悉的术语”(《什幺是政治哲学?》,页73)。由此来看,所谓“自然的”似乎又有了别的含义。


  施特劳斯又说到:“如果一个人受自然而非习俗、习传的见解和传统支配,遑论受一时兴致支配,这个人就被认为是自然的人”(《什幺是政治哲学?》,页72)。这里所谓“自然的”,又好象在说某种类型的人──哲人。历史上的哲人很多,所谓“自然的人”似乎指的仅是那些遵循古典政治哲学传统的哲人。这种哲人的所谓“自然的”特征,看起来是指他们“摆脱了一切狂热,懂得邪恶最终无法根除,从而主张人对政治的期望必须温和”。


  即便不理会这段令人费解的说辞,仍然有两件事情需要先想一想,不然可能整个这一部分读来都不知所云。


  首先,施特劳斯为什幺选择柏拉图,而不是亚理士多德、圣托马斯(这两位麦金泰尔所看重的古典大师)或西塞罗?再有,为什幺施特劳斯采用解经方式展开论述?柏拉图的对话当然是西方思想的古代经典,施特劳斯的论述方式,显得是西方哲学传统中的经学方式(有国朝学人曾扬言,西方思想传统中没有经学,唯敝国才有)。可是,这种方式不是已经过时了吗?


  《什幺是政治哲学?》的演讲之前,施特劳斯刚刚发表了《自然权利与历史》(1953)。《什幺是政治哲学?》中所谓“自然的”政治哲学或哲人,难免令人联想到“自然权利”。


  从谋篇布局来看,《什幺是政治哲学?》与《自然权利与历史》几乎完全相同:该书头两章分别攻击历史主义哲学和实证主义社会学,随后两章解释古典的自然权利观念,后两章讨论近代哲学的自然权利观念。看起来,《什幺是政治哲学?》就像《自然权利与历史》的缩写本(《什幺是政治哲学?》第二部分可与《自然权利与历史》第三、尤其第四章“古典的自然权利”对勘)。


  何谓政治哲学的问题等于何谓“自然权利”及其历史演化的问题?古典哲人何曾讲什幺“自然权利”,这一概念不是典型现代的自由主义概念吗?


  《自然权利与历史》导言一上来就祭出美国的“独立宣言”,并马上据此抨击美国的社会科学状况:虽然美国的主流学人信奉“独立宣言”中作为国家的政治正当性原则的“自然权利”,实际上却像魏玛民国的学人那样,信奉的不过是历史相对主义,仅仅将这一原则视为“一种意识形态或神话”。“独立宣言”遵奉的“不可转让”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被看作自然的权利。所谓“自然的”,在这里显得是与“实在的权利”(positive right)相对的。“实在的”这个词,既让人联想到实证主义法学,又难免令人想到历史主义法学(导言中仅三个脚注,一个提到凯尔森、一个提到基尔克)。业内人士都晓得,这两种主流的法学理论,都讲究“自然权利”,而且这两种不同的“自然权利”可以用来支撑不同的政治制度:自由主义的国家或民族主义的国家。但在施特劳斯看来,这两种不同的“自然权利”实际上与真正的“自然权利”毫不相干、甚至相反:“摒弃自然权利,无异于承认所有权利都是实在的权利,而这意味着,何谓权利仅仅取决于各国的立法者和法庭”(《自然权利与历史》,页2)。


  任何实在的权利都基于“正义”与“非正义”的区分。“不可转让”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如果要具有实在的效力,自身就得有区分“正义”与“非正义”的能力──或者说拥有一种何谓正确与错误、应该与不应该的决定权。如此决定权使得这一“自然权利”具有强制、甚至可以说专制的权力,以为“自然权利”就是对抗专制,恐怕搞错了。凯尔森以实在的法律秩序取代传统的自然法,以便勾消自然法具有的价值决断(等于专制)权,不过使得法律秩序成了拒绝作出价值区分的专制者。恶法非法。“实在的权利”的正当性必须基于“一种不依赖于、且高于实在权利的正当标准(a standard of right)”。实证主义法学何以可能以“价值中立”的法律规范系统为“实在的权利”的正当性辩护?


  寻求可以用来支撑人们判定“实在的权利”的善恶的“正当标准”,因此是必须的。按历史主义法学的观点,这种“正当标准”就是人类诸社会“天生”所有的“理想”──体现在我们习传的生活方式或社会制度之中“理想”。人类社会的组织方式和制度是自然形成的,其“理想”据说就等于“自然的”正当。倘若如此,“自相残杀的原则就会象文明生活的原则一样,是说得通或合理的”,因为,“任何社会都有自己的理想,人人相残的社会所拥有的理想,不会少于文明社会”(《自然权利与历史》,页3)。如果“自然的”等于社会习传或民族传统的“观念”,无异于承认纳粹的理想是说得通或合理的。纳粹自认为所代表的德意志民族,同样有自己“自然的”(等同民族习传的)“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


  在以“自然权利”作为国家的政治正当性原则的美国,支配知识界的却是实证主义(以后有又历史主义17),无论如何是一个讽刺。施特劳斯在当时的美国说这样的话,并非耸人听闻。那个时候,极右的麦卡锡主义正夹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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