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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林论国家的职责:读《政治义务原理讲演录》
[时间:2008-10-25|作者:邓振军|来源:5757.Net]
 
摘要:在一系列关于政治义务原理的讲演中,托马斯·希尔·格林主张国家的基础是意志而非武力。国家是推进共同善的公共机构,可以也有责任为了社会共同福利干涉个人随意而为的自由。但它只能干涉维护权利所必不可少的外部行动,而不能干涉个人的道德自主性。个人应被赋予公民权,参与到国家事务当中,做真正的爱国者。这是一种自由民主式的国家理论,推进了自由主义的演进。
关键词:国家 共同善 民主 干预
 
近代以来,资产阶级和广大社会阶层在追求自由的斗争中,把反抗封建专制国家作为重要的任务。这造就了对国家的反感和担忧。人们把国家视为个人自由的最大威胁,对其进行限制。正如恩斯特·卡西尔指出的那样,从马基雅维里开始,国家被逐步切断同宗教、形而上学的联系,失去了与人的道德生活和文化生活的一切其他形式的联系,孤零零地站在一个空寂的空间。[1](p.173)即便在资产阶级掌握政权,国家成为保护个人自由的忠实工具之后,它依然被看作是一种必不可少的恶。其职能也被限制在保护个人自由免受外在干涉。这形成了资产阶级自由放任原则之下的消极国家观,使国家无法在民主时代更好地履行其职责。它无法为无产阶级提供获取自由所必须的条件。无产阶级除了出卖劳动力、接受剥削的“自由”外,一无所有。他们需要国家帮助,限制资产阶级的某些自由,也为他们提供必要的社会福利。这显然与守夜人式的国家观冲突。这种职责的缺失,使得两大阶级之间的冲突日趋激烈,以至于随时可能爆发一场社会革命,摧毁已有的文明成果。19世纪后半期的英国正面临着这种状况。这需要国家作为公共机构进行社会改革,协调权利关系,在保证个人自由的前提下,满足社会民主要求。当时的英国政府通过了包括教育法和工厂法在内的众多社会立法,但却因与早先消极国家观的主张不符而受到抵制。为此,需要对国家的性质及其职能重新进行解释,提供一种积极的国家学说,把自由和民主结合起来,为社会改革提供合法性。在此背景之下,托马斯·希尔·格林(1836-1882)于1879-80年在牛津大学发表一系列有关政治义务的讲演,探讨国家的道德基础、国家干预的原则,主张国家作为推进共同善的公共机构,有权也有责任为了社会共同利益对个人自由进行干预。这些讲演在其死后由弟子整理为《政治义务原理讲演录》,收录在《格林文集》中出版,并于1895年与他的另一篇讲演合在一起作为单行本发行,在英国和西方思想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为了在保障个人自由和权利的同时,赋予国家为了社会共同利益干预个人自由的权利,改善无产阶级的困境,格林重新考察有关国家的基础的理论,即个人服从国家法律的政治义务的理论。
他对契约论学说有关国家是基于个人同意的理论进行了批判。契约论者主张,个人在进入政治社会之前,生活在自然状态中,拥有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可以按照他的喜好自由地行事。只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这些权利,个人才相互订立所有人与所有人的契约,同意进入政治社会,但同时从自然状态中保留了某些权利,任何法律的义务不能与之抵触。国家扮演着守夜人的角色,其目的是为了保护个人的自然权利,而不得侵犯它。格林从多方面指出了这一理论的不足。首先,自然状态和社会契约的术语在逻辑上是矛盾的。如果自然状态是一种个人之间彼此隔绝、相互冲突的状态,“那么人们在其中拥有的自由就会非常有限。他们势必经常相互干扰,同时又都受到自然力量的妨碍。在这种状态下,只有那些与他人并不平等的较强的人,才能利用他人,享有我们假定意义上的自由”[2](sec. 53)‚。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并非自由平等的,因而无法订立社会契约;而如果自然状态是洛克所描述的、在其中人们按照自然法的指导理性地生活的和平状态,则实际上含蓄地承认主体对自然法有一种自我意识,它不再是一条他可以依照它行动或不行动的法则,而是一条他应该按照其行动的法则[2](sec.54)。而这种自我意识总是与权利和义务的概念连在一起的。这样一来,个人已经是处于政治社会中的成员,自然状态和政治社会的区别,“不多于一个依据成文法治理的、官员们具有明确的权力的社会与一个由习俗和默认的权威治理的社会之间的不同。”[2](sec. 52)总之,认为政治社会是契约的产物,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其次,认为个人拥有先于社会的自然权利,政治社会中所行使的权利源自于它,这并没有解决问题,因为“那些自然权利的基础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解决”[2](sec. 23)。再次,一旦我们承认政府的权威是源自所有人同所有人的契约,这意味着要取消它也必然需要一个类似的行动,这是十分困难的,以至于霍布斯认为任何政府得以建立的最初的不可取消的行动,可以很好地为它辩护 [2](sec.62)。解散或推翻政府的行为无法合理地进行[2](sec.62)。最后,契约论把对政治义务的服从建立在同意之上,无法解释少数人服从多数人这一原则。“假如它(最高强制力)的正当性是建立在同意的基础之上,那么,民众中的大多数可能同意向持异议的少数人行使权力这一事实,并不能作为向少数人行使权力的正当理由;认为少数人实际上同意受制于多数人的意志显然只是一个虚构。”[2](sec. 137)ƒ但是格林也指出,契约论认为对国家的服从是建立在同意基础之上的学说,以一种混乱的方式表达了共同善的概念[2](sec.116),表明对国家的服从与道德责任有着共同的来源。
他也不赞成把最高强制权力看成是国家的特性。奥斯丁等人认为,国家的基础是主权,即制定和实施法律的最高权力。这种主权存在于特定的某个人或一群人,其本质在于赋予某个人或一群人以权力,使其可以对臣民施加无限制的强制,按他们所满意的方式行事[2](sec. 83)。主权者的强制性权力,是人们习惯性服从的真正原因[2](sec.86)。格林反对这种观点,他指出,人们服从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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