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量刑幅度内,均可适用缓刑。据有的学者统计,1988年至1992年5年间违反税法的有罪判决中缓刑率为:违反法人税法为89.9%,违反所得税法为87.7%,违反关税法为92.8%,违反继承税法为65.7%。[2]虽然日本刑法的刑罚种类有死刑、惩役、监禁、罚金、拘役以及科料(小额罚金)等主刑和附加刑没收,而在实际判决的案件中,罚金刑的适用占各刑罚之首,且极少判处缓刑。如1986年罚金确定判决对象占总数的约95.6%,且在所有有罪判决案件中,徒刑的缓期执行率为54.8%,监禁的缓期执行率高达93.6%,而罚金的缓期执行却极少,仅7人。[3] 也就是说,对于税收犯罪,虽然缓刑的判处率很高,但其主要是针对判处惩役和监禁等自由刑而言,只要是不属于高额的偷漏税案件,性质也不恶劣,一般是不会判处实刑的,而对于判处了罚金刑的案件来说,则绝大部分是实刑。这充分表明了日本刑法对作为经济犯罪内容之一的税收犯罪侧重的是经济上的制裁。不仅如此,根据日本现行税法,对于税收犯罪除了追究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个人或者企业的刑事责任,判处刑罚外,通常还对他们作出具有金钱制裁性质的行政处罚,其中包括加算税和重加算税。对于漏税包括过少申报、未申报及未缴纳等形态,分别课以10%、15%、10%的加重税,如果是提出纳税申报书时,通过隐瞒、伪造课税标准及课税额计算的基本事实来逃税时,分别课以高达35%、40%、35%的重加税。由于加算税和重加算税是在剥夺违法状态下的偷税额基础上,再剥夺一定超过部分,因此在日本的刑法理论界有学者认为将罚金刑与加算税、重加算税并科有违反禁止双重危险法理的嫌疑。[4]但多数学者对此持赞成观点,认为这种行政处分是利益浮动制的一种,也是极为合理、有效的金钱制裁。[5]战后的日本虽然废除了一些与日本新宪法相抵触的和过时的刑事立法,在个别领域也实行了一些“非犯罪化”措施,在某种意义上使刑事法律有了某些缓和的表现。但纵观全局,其发展变化的趋向仍是呈现出加重处罚的倾向。这种倾向的表现形式是多方面的。有的是采取规定新罪名,有的变“亲告罪”(即由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为“非亲告罪”(即由检察机关向法院起诉),有的规定可以独立处罚,有的提高了法定刑等等,在经济犯罪中,自1990年以后法人与违法者的罚金连动分离,法人的罚金金额开始大幅度提高。如通过对1991年证券交易法、1992年垄断禁止法和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罚金连动逐渐分离,法人罚金数额分别修改为300万日元至3亿日元、500万日元至1亿日元和50万至1亿日元。虽然日本的税收法规并未实行法人与违法者罚金连动的分离,但如果偷税500万日元以上的,罚金的上限与偷税额相等,这实际上是属于一种极为例外的倍比罚金制。鉴于税收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多数被判处了缓刑,有学者指出对于政界人物、大企业家、私营医生、宗教人士、知名人士实施的恶性逃税行为以及暴力性犯罪组织的偷漏税犯罪,必须采取实刑的政策。此建议在东京地方法院的判决中得到了支持。该论者还提出,对于与暴力团、政界人士的偷漏税相关联,传授犯罪技谋、作为共犯而获巨款的注册会计师、税务官员、律师等,对他们在处以严刑的同时,还应当给予永久地剥夺其从业资格这样的行政处分。进而根据一般市民的要求,对暴力团以及道德败坏的政界人士坚持实行“不任用”、“不支付”、“不妥协”这样的“三无运动”。[6]这些观点无疑对于惩治和预防税收犯罪具有积极意义。
作为同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与日本一样,对于税收犯罪的立法集中规定在德国税法中。为了明确对税收犯罪适用的不同于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其中主要是关于德国财政管理机关在追究税收犯罪中的责任与权限,德国税法第369条规定了税收犯罪的一般种类,它包括:根据税法应当受刑罚惩罚的行为;违反禁止性规定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伪造或者准备伪造与税收标志有关的价值标志的行为;包庇实施了以上行为的人的。第370条对偷逃税收犯罪行为作了具体规定,但采取的是空白罪状的方式,这是因为偷逃税收犯罪是以交税义务为前提的,因此对这个犯罪的说明,需要通过税法规定的行为构成加以补充,例如收入税、工资所得税、工商税、公司所得税、营业税等法律。税收的义务和应当向财政机关说明的事实范围,都必须由实体税法的规定来确定。根据该条规定,偷逃税收犯罪的主体是有义务纳税的人,包括有义务为自己交税的人和有义务为别人交税的人。具体是指:自然人和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没有权利能力的人合团体和财产团体的负责人;或者在没有负责人或财产管理人时,指该团体的成员,代理处理税收事务的人,企业的负责人,以及税收顾问。偷逃税收罪的行为只能由故意构成,分为三类:一是向财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错误地或者不完全地说明对税收有重大意义的事实;二是违反义务规定,不向财政管理机关说明对税收有重大意义的事实;三是违反义务规定,不使用税收标志或税收印鉴。对于偷逃税收罪的成立,还要求必须造成短少或者为自己或他人取得税收上的利益的结果。对于偷逃税收犯罪,一般处以5年以下监禁或者罚金。对于出于严重的自私自利的动机,大规模地偷逃税收或者取得不法税收利益的;滥用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或者职位的;利用国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或者职位的帮助的;利用事后取得的或者伪造的凭证,从而持续逃税或者取得不正当的税收利益的等均明确规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对于情节特别严重的偷逃税收犯罪应当判处6个月以上10年以下监禁。
虽然德国税法对于偷逃税收罪规定了向财政管理机关说明、补充说明了偷逃税罪中规定的没有向财政管理机关说明的情况的,在说明或者补充说明的范围内免受刑罚处罚,但是如果在行为人说明或者补充说明之前,财政管理机关的官员已经开始税收检查,或者开始税收犯罪、税收违反秩序行为的调查;或者已经向行为人或者其代表宣布开始了刑事程序或者违反秩序的程序;或者偷逃税收的行为在说明或者补充说明的时候就已经完全或者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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