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程序。
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再审理由。各国的再审理由大致可分为三大类。第一类为裁判者和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第二类为原生效裁判所赖以成立的证据为伪造或虚假的;第三类为出现新的事实足以否定原生效裁判。前两类为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所共有,但第三类则仅可开启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而禁止以此为由提起不利于被告的再审。这是再审理由内容上的特点。此外,就规定再审理由的形式而言,通常采列举的方式,这相对于概括式而言,更可限制提起再审,特别是限制了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提起。
虽然德国、俄罗斯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但如果不细加分析,就很容易仅凭这一点,就得出德国、俄罗斯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不力的结论。这一论断未免有些轻率,如果深入分析则会发现问题并不是我们想象的那么简单。
首先以德国为例。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六十二条[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规定有下述情形之一时,准许对受有罪判决人不利地重新开始已经以发生法律效力结束的程序:1、审判时作为真实证书对受有罪判决人有利地出示的证书,是伪造或者变造的;2、证人、鉴定人犯有故意或者过失违反宣誓义务,或者故意作出违背誓言的虚假陈述之罪,作出对受有罪判决人有利的证词、鉴定;3、参与了判决的法官、陪审员,在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上犯有应处罚的违反其职务义务的罪行;4、被宣告无罪人在法庭上、法庭外作了值得相信的犯罪行为的自白。由此可见,德国虽承认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但这种再审是以裁判者或诉讼参与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枉法裁判或舞弊行为为其再审理由的,惩罚的是诉讼中的不诚实行为,并非在继续行使追诉权,因为并未允许以发现新事实为由的不利于被告的再审。
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二条[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申请再审之理由]规定,一、有第四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者第五款之情形者。①二、受无罪或轻于相当之刑之判决,而于诉讼上或诉讼外自白②,或者发见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其有应受有罪或重刑判决之犯罪事实者。三、受免诉或不受理之判决,而于诉讼上或诉讼外自述,或发见确实之新证据,足认其并无免诉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分析这些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被限定在一个非常有限的范围内,即只允许对那些通过作伪证或者裁判者徇私枉法以及被宣判无罪的人完全出于本人真实意思而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的情况进行不利于被告的再审。现代刑事诉讼要求所有诉讼参与人都要以诚实信用的态度参与刑事诉讼,①无论是国家还是当事人,无论是证人还是鉴定人都应当遵守这一原则,如果出现枉法裁判或作伪证等违背该原则的情形时,必须予以纠正。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在维护一个普通法原则,即任何人都不得从自己的不法行为中获利(Commodum ex injuria sua non habere debet. The wrongdoer should not derive any benefit from his own wrong)。此外,法律对这些再审理由的明确性或称可靠性有很高的要求。这就从证明标准的角度抬高门槛,以限制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
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严格限制,除了从再审理由的内容方面之外,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还在这种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以及启动时间等方面,也作了严格限制。再审是一种特殊救济程序。无利益就无诉讼。救济程序同样需要以救济利益为前提,否则就无须救济。再审应当救济那些真正需要救济之人,由于被告人只对有利于已的再审有救济利益,所以法律只规定被告人只能提出有利于其己的再审,而禁止其提出不利于已的再审。有权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的主体依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申请再审,得由管辖法院之检察官及自诉人为之。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前,在提出再审程序的时间上没有区分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但后来修订为,为受判决人之不利益申请再审,于确定后,经过刑法第八十条第一项期间二分之一者,不得为之。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程序的期限则无任何限制,可以随时提出,即使被告人已经死亡②,也可由其配偶、直系血亲、三等亲内之旁系血亲、二等亲内之姻亲或家长、亲属提出,唯一的限制是,一个再审理由被驳回后不得以同一理由再次提出再审申请。在提起再审时间这一问题上,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也有明确规定,其第33条规定:以发现新的证据为由申请重新审判只能在作出最终判决后两年内提出。看来,通过规定一定的期限来限制提起再审也是各国的普遍做法。
总之,有利于被告人还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理由并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某个具体的再审理由,而只是对具体的再审理由的内容进行分类的一个价值尺度。这就好比控诉证据和辩护证据分类一样,并不是一种法定的证据种类,而只是一种学理分类。
二、作为再审理由的新事实的成立条件分析
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救济程序,其目的主要在于纠正事实错误,至于法律错误则由非常上诉程序来解决。纠正事实错误在一般情况下只发生在有利于被告的再审之中,由于再审程序是既判力原则的例外,所以对这种再审程序的严格限制就直接体现在对作为再审理由的新事实的取舍标准上。考察世界各国关于新事实的标准,不外乎明确性和崭新性两方面要求。下面就分别讨论这两方面。
1、崭新性要求
崭新性又称之为新鲜性,按照证据从新原则,各国规定再审理由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即崭新性和明确性。前者是对新证据的时间要求,也称形式要求,而明确性是指新证据的证明力,也称实质要求。
1)崭新性的时间标准
新证据之"新",即崭新性是与旧相对的,区分它们的标准必须明确,即究竟是以其存在于确定判决宣判之前为条件,还是在确定判决宣判之后。日本的判例认为:所谓新发现的证据,应该有两种情况:1、申请再审的人在原审过程中,就已经明知该证据的存在,却未提出;2、为自始就不知其存在,直到判决生效后才发觉的证据。后来又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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