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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作证若干问题研究
[时间:2008-10-23|作者:王 超|来源:5757.Net]
取过程和保管过程是否合法。又如,当辩方对证据及其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警察应当出庭陈述,以证实没有实施刑讯逼供、没有非法搜查、扣押等。

3、警察通过秘密侦查手段获取的证据。秘密侦查手段通常是在犯罪嫌疑人未察觉的条件下进行的,且往往没有第三者在场见证,警察的大多数侦查行为都是自行决定、自行执行,缺乏必要的制约,其中难免会发生偏差。为了防止警察有意或无意地歪曲犯罪嫌疑人的意愿,让警察出庭接受审查以证明秘密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是十分必要的。因为在庭审阶段,警察的秘密侦查行为业已完成,没有必要对此继续保密。

4、在必要的时候,如辩方确有异议,或者侦查行为本身有瑕疵,刑侦技术人员应当出庭作证,对侦查活动中的有关专门性问题予以说明,如涉及现场勘查的摄影技术、痕迹的固定、判断以及物证的提取、处理技术等。特别是在我国目前侦查机关自侦自鉴的状况下更应如此。

5、如果辩方声称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警察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或律师取得的证人证言同警察获取的证人证言有较大出于且难以判断孰是孰非,而且上述情况能够引起法官合理怀疑时,警察应当出庭与被告人以及相关证人进行对质,以判断口供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6、使用“诱惑侦查”获得的证据。诱惑侦查手段的运用是现代社会同犯罪作斗争的客观需要。实践证明,诱惑侦查在某些无特定受害人的对偶性违法犯罪、有组织犯罪和智能性犯罪案件中取得了事半功倍的效果。然而诱惑侦查好似一柄双刃剑,如果使用不当就会伤及无辜。因此,很有必要让承担诱惑侦查任务的警察出庭就有关情况作证。



五、警察作证的主要障碍



尽管从前文的论述中我们不难看出,我国警察出庭作证有其必要性与合理性,但是在现实语境下让警察出庭作证必将困难重重。我们认为,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警察出庭作证主要存在以下障碍。

1、立法缺陷。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关于证人资格的规定不甚明确,导致理论和实践上对警察是否具备证人资格在理解上存在一定的偏差。特别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关于侦查人员不能同时兼任证人的规定直接导致刑事司法实践中警察出庭作证少之又少。其次,虽然能从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中找到警察出庭作证的些许依据,尤其是《规则》第343条和《解释》第138条的规定是我国关于警察出庭作证的最直接依据,但是这些司法解释往往只对本部门有效,加之公安部门又缺乏相应的配套解释,所以上述两条规定对侦查机关可以说基本上没有约束力。难怪有的法官无奈的说:“通知归通知,(警察)来不来我们就管不着了。”[13]因此,实践中,法官、检察官对警察出庭作证要么“遮遮掩掩”,要么持“暧昧”态度。最后,虽然从《刑事诉讼法》第43条以及《解释》第61条规定的内容来看,我国在某种程度上确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这两条规定还相当笼统从而操作性不强,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警察出庭作证的难度。

2、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模式。长期以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进行刑事诉讼一直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它通过对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界定,从法律上确立了中国“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在这一构造之中,侦查、起诉和审判成为三个完全独立而互不隶属的诉讼阶段,犹如工厂生产车间的三道工序,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被看作刑事诉讼这一流水线上的三个主要“操作员”,他们通过前后接力的诉讼活动分别代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判三个环节上分别进行流水作业式的操作,以此共同致力于实现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不可否认,这一诉讼构造对于惩罚犯罪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其弊端亦是十分明显的。一方面,公检法三机关分别在三个阶段各自独立地实施诉讼行为,使法院难以对检警机构的追诉活动实施真正有效的司法控制,司法裁判活动与侦查、起诉相互平衡而无法在刑事诉讼中居于中心地位,从而导致警察是否出庭的主动权完全掌握在公安机关手里。另一方面,公检法三机关的目标的一致性以及它们之间前后递进和接力互补的关系,使得检警机构的案卷材料对法院的裁判结论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法院的审判只不过是对侦查结论的正确认定而已,造成警察的诉讼活动随着侦查终结而终结,警察是否出庭作证已无关紧要,因为法院在检警机构的追诉活动完成之后,实际发挥着继续追诉的作用,即充当“第三追诉机构”的角色。

3、检警分离。如前文所述,在世界许多国家,大都实行“检警合一”,通过赋予检察机关对警察侦查活动的指挥权、参与权、指导权、监督权,使警察成为检察官的助手和控诉支持者,因此,警察必要时可以出庭作证以保证检察官的控诉获得成功。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导致检警在实质上处于分离状态,检察官仅仅对侦查活动有事后的监督权而没有足够的法律依据与权威指挥警察的侦查行为,更没有直接命令警方出庭协助公诉的权力。这导致检察机关在庭审中往往处于被动地位。正如有人指出:“在实践中,侦查机关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非法搜查、扣押、窃听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行为仍然屡禁不止;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越来越多地辩称其口供系通过刑讯逼供、威胁、欺骗、引诱等方法获得。面对这种辩护理由,检察机关一方面因为证据并非自己收集,也不需要自己负责而漠然置之,另一方面又因为自己没能查明证据系非法证据而处于被动境地。但当检察机关准备防止或消除这些非法证据的产生时,又感到无能为力。”[14]其症结就在于我国的警察不能名正言顺的以控方证人身份出席法庭作证。

4、思想观念。警察出庭作证在理论上似乎并不难阐明,但实践中为何步履维艰?我们认为,这固然事关技术因素,但思想观念的障碍有时更具隐蔽性、破坏性。当前,警察难以出庭作证与下列思想观念有关。首先是怕麻烦的思想。由于我国立法对直接、言词原则或排除传闻证据规则缺乏完整的规定,导致卷宗、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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