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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罪名类型之分析
[时间:2008-10-23|作者:桂亚胜|来源:5757.Net]
罪名是犯罪的名称,是对具体犯罪本质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确立罪名,不仅仅是一个形式上的问题,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刑法理论研究的严肃性和科学性。①事实上,97年修订后的刑法在内容上较79年刑法大为扩充,尤其是在刑法分则部分更是如此。相应地,刑法的罪名也大副度增加。在此情况下,罪名的研究有必要进一步深入。

  长期以来,刑法理论界一直呼吁罪名的立法化,但在刑法修订过程当中,立法机关仍然未采纳此建议。确立罪名的工作自然而然地再一次交给了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9日的司法解释将97年刑法的罪名确定为413个。那么,这413个罪名与修订前刑法的相关罪名有何联系与区别呢?这不仅仅是纯粹的刑法理论问题,而是直接与刑法司法实践紧密相关。例如,同样一个罪名,在97年刑法与79年刑法中,其内容是否一致,新刑法新增罪名是否有溯及力以及“口袋罪”分解以后所产生的罪名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等等。据此,本文将就新刑法中的罪名作一番粗浅的类型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 罪名的第一层次分类:传统罪名与新罪名

  这是根据两部刑法典(即79年刑法与97年刑法)之间的比较所作的第一层次的分类,也是新刑法罪名的基础性分类。所谓传统罪名是指79年刑法与97年刑法都确立的罪名,如盗窃罪、诈骗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等等。所谓新罪名是指在79年刑法中没有确立,但在97年刑法中予以确立的罪名。如97年刑法中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合同诈骗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等,这些都是79年刑法所没有的罪名,故称之为新罪名。

二、罪名的第二层次分类

  (一)、第二层次分类之一:对传统罪名的分类 虽然传统罪名是指前后两部刑法都规定的罪名,但根据其所涵盖的内容,可以把传统罪名分为以下三种:
  1、完全保留的传统罪名:即罪名本身及其所概括的具体犯罪的本质特征均未发生任何的变化。如故意杀人罪,79年刑法第132条与97年刑法第232条都确立了此罪名,且二者所反映的内容及其本质特征完全一致。同样的罪名还有如放火罪(79年刑法第105条、97年刑法第114条)、故意伤害罪(79年刑法第134条、 97年刑法第234条)、强奸罪(79年刑法第139条第1款、 97年刑法第236条第1款)、重婚罪(79年刑法第180条、 97年刑法第258条)、盗窃罪(79年刑法第151条 、97年刑法第264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79年刑法第159条、 97年刑法第291条)等等。
  2、修正的传统罪名:即罪名有所变化,但其所反映的具体犯罪的实质内容未发生变化。如97年刑法第233条的过失致人死亡罪与79年刑法第133条的过失杀人罪,其罪名虽殊,但其实质内容是一致的。“过失杀人”中的“杀人”两字隐含着故意的心理态度,不能确切地反映本罪的主观特征,容易引起误解。而“过失致人死亡”则较好地解决了这一矛盾,因而也更科学、更准确。
  3、非完全保留的传统罪名:即97年刑法与79年刑法所规定的罪名虽然一致或者基本一致,但其实质内容发生重大变化。这里存在四种情况:

  第一、主体的变化。如79年刑法第158条与97年刑法第290条都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但前者较后者的主体为窄。前者仅限于“首要分子”,而后者则不仅包括“首要分子”,还包括“其他积极参加的”。又如79年刑法第147条与97年刑法第251条都有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的规定,但前者较后者的主体为宽。前者是“国家工作人员”,而后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对象的变化。如97年刑法第276条的破坏生产经营罪与79年刑法第125条的破坏集体生产罪,应该说这二者的罪名基本是一致的,而事实上前者也正是根据后者发展而来。但二者在对象上明显有别,后者仅限于集体生产,而前者则不限于此。

  第三、行为方式的变化。97年刑法第110条与79年刑法第97条都是间谍罪,然而在79年刑法中“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是反革命破坏罪的客观行为之一,不是间谍罪的内容,而97年刑法中取消了反革命破坏罪,“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则成为间谍罪的客观行为之一 。

  第四、多个因素的变化。即主体、对象或行为方式有多项发生变化。如97年刑法第279年刑法条与79年刑法第157条都是妨害公务罪,但二者在对象及行为方式上有所不同。79年刑法中规定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为方式是“暴力、威胁方法”;而在97年刑法中规定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大代表、红十字工作人员”,且行为方式不限于“暴力、威胁”(指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我们所说的罪名有关内容的变化,并不包括法定刑的变化。

  (二) 、第二层次分类之二,新罪名的分类(按渊源分类) 新罪名按其产生的渊源,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根据有关的补充规定、决定 而产生:97年刑法有很多这样的罪名,例如第三章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中的新罪名,都来源于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的新罪名来源于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有关毒品犯罪的罪名基本上都源于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
  2、根据其他经济、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中有关刑事罚则(即附属刑法)而产生:如97年刑法第222条虚假广告罪,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37条虚假广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又如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37条“……比照刑法(指79年刑法)第178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根据客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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