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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选举权及其他[下]
[时间:2008-10-26|作者:肖雪慧|来源:5757.Net]
的确存在严重缺陷。但它的缺陷与其说产生自如喻权域所称的“排斥”、“偷梁换柱”之类老谋深算,毋宁说源自盲目的激情和党派狂热。当时的法国局势给制宪工作提出两大难题:既要对付专制主义,又要防止无政府主义。其时,具无政府主义倾向的激进主义思潮无论在社会上还是国民议会中都占上风,这使得本来就缺乏经验的制宪工作还缺乏冷静和深思熟虑。结果,宪法在防止专制主义上富有成效,但在防止无政府主义方面却很不成功,甚至可以说很失败。例如宪法第五条规定“司法权委任于民选的有一定任期的法官”。这看似美好的制度,但却完全没考虑法官职务的专业特性。决定涉案者有罪或无罪、掌握其生杀大权的法官如果由缺乏必要专业修养的人来担任,犹如让未经专业训练的人行医一样危险。况且,法官民选且任期有限的规定,正如英国著名作家赫.乔.韦尔斯所评价的:“这种做法使群众成了一种最后上诉的法庭,而法官,象国民议会的议员一样,必然要设法迎合听众的心理”。⒂事实上,法国革命高潮中一些有损大革命声誉的不明智做法与宪法中这些内容是有关系的。相比之下,在当时情势下,严格限制选举权,倒不失为明智的考虑。
关于美国宪法和法国1791年宪法,喻权域如果多了解一些这两个国家制宪时所面临的形势、任务和制宪过程,或者如果具备一些民主政治下如何达成决议(当然包括制定宪法)的常识,而不是把思维圈定在自己受环境局限而形成的某种习惯之中,是不会就当时的选举权限制发出“排斥”、“偷梁换柱”、“背叛”等不负责任的议论的。诚然,蓄意排斥的情况发生过,比如前面提到的美国南方一些州在19世纪的立法。但那恰恰是一党彻底失败后,胜利了的政党操纵下的立法。而在多种力量形成张力从而彼此制约的情况下,那种排斥性立法不大可能出现。
现在,该谈谈有限选举权本身了。欧美国家在革命酝酿时期或革命胜利后朝向宪政民主之时,无论思想家还是政治家眼中,选举权作为参政权,是与其他共享的公民权相区别的,或者说,一般的公民权利并不包括选举权,而是指保护公民不受政府侵害的言论自由、不受歧视的宗教信仰自由以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这些权利应不问公民在种族、财产、受教育程度的差异而一律享有。但参政权被认为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它要求持有这种权利的人具备某些条件,使其有能力去运用它。这些条件就构成对选举权或者说对政治参与的限制。认为政治参与上的限制并不影响公民在普通权利上的平等,这在当时是相当普遍的认识。对法国革命的爆发以及对1791年制宪有重大影响的西耶斯就持这看法。而当时的“能动公民”与“被动公民”之区分就肇始于他。在美国宪法中,权利法案根本未涉及选举权,可以说也反映了同样的认识。人们担心的是,对于下层民众来说,政治是一个未知领域,在条件不具备时贸然扩大参政范围是危险的。比如,因下层民众人数众多而出现剥夺财产所有者的阶级立法危险,因无知而被掌权者操纵成为暴政工具的危险,受权力角逐者蛊惑和利用而成为宗派工具的危险,等等。这样的担心,即使在被认为完全信任人民的托马斯.杰斐逊身上也不例外。他在致拉法耶特的信中说,“在还没有准备好的人民那里,自由仍然会变成多数人、少数人或一个人治下的暴政。”他甚至认为,欧洲历次革命失败,原因就在于“城市的乱民”成了实现革命的工具,而他们却“被愚昧、贫穷和罪恶变坏了,无法加以管束,使之采取理性的行动。”把包括当时杰斐逊在内的人的上述看法一概斥为资产阶级偏见,是再轻松不过了,但对于理解历史没什么用处。事实上,在选举权上附加财产和受教育程度等条件正是基于以上种种顾虑。美国建国初期,各州都要求选民出示证据,证明在社会上拥有一定财产利益,从而“对社会显示充分依附”。这种对选举权的财产限制,受到了在美国动员和领导了独立战争的那批人普遍支持,其中,作为美国启蒙运动开创人兼《独立宣言》起草人之一的富兰克林就是财产限制的重要支持者。
19世纪的英国,扩大民主基础已提上议事日程。坚决主张普选并以支持妇女参政和照顾劳动阶级著称的约翰.密尔在其关于议会民主制的经典著作《代议制政府》中论证了为何必须对选举权附加受教育程度和纳税条件。前一条件指至少会作普通的算术运算。密尔认为,只有这样,个人才具备“明智地追求他们自己的利益以及和他们最密切地结合在一起的人们的利益所必要的最普遍、最根本的条件”。于是,主张普选的他提出:社会应给每个人提供必要的受教育机会,这种机会“或者是免费的,或者是不超过自谋生计的最穷的人所付得起的费用。”如果社会还未履行这项义务,那么,“普及教育必须先于普及选举”。至于附加纳税条件的理由,密尔说,“不交税的人,通过他们的投票处置他人的财产,就有可能造成浪费而不会想到节省。” 为使纳税这一附加条件同代表制的普遍性一致,他提出,“向最贫穷阶级征收看得见的税”。密尔关于扩大选举权的两大原则——“普及教育必须先于普及选举”和“向最贫穷阶级征收看得见的税”——后来被欧美国家普遍采用;这些国家的选举权也正是在这两条原则得到实施的过程中逐步开放的。其间,纵然下层民众的斗争对于开放选举权起了推动作用,但通过普及教育和改革税制所创造的条件也很重要。
写到这里,有两点需要提及。一是以大幅度采用国民投票制为特点的魏玛宪法被认为包含了最多的民主因素,是近代宪法的杰作。但它却成了希特勒通向权力顶峰的桥梁。1933年3月5日这个选举日成为希特勒主义的庆祝日,国会选举成了一次拥护希特勒的全民投票。在投向希特勒的一千七百二十万选票中,有三百万是以前未曾参加过投票的人的选票,他们主要是下层民众。而希特勒的上台开始了一个大规模暴力犯罪时代。这段历史告诉人们,在条件尚不成熟时实行有限选举权或许比普选更理智更负责任。二是关于选举权该不该有限制,即使在当代思想界也并不是一个无争议问题。例如,二十世纪上半叶,赫.乔.韦尔斯在谈到选票与教育的关系时说:“打开从奴役和混乱通向现代理想及自愿合作的国家的道路的不是设立临时投票站,而是建立学校和使人们普遍地能接触到文献、知识和新闻。选票本身是没有价值的东西......在一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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