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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委会自治性质的重新探讨
[时间:2008-10-28|作者:刘娅|来源:5757.Net]
 [摘要] 伴随《物业管理条例》的出台,居民委员会是否“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探讨摆在了人们的面前。解读居委会组织法和物业管理条例,比较居委会和业委会在组织产生、委员代表性、工作内容以及社会进程中的差异,可以发现居委会本质上是基层政府派出的具有自治性质的机构,而非实然意义上的群众自治组织,为此重新审视居民委员会组织法,重新审视居委会性质,成为推进社区建设和居委会建构之必要。

      [关键词]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群众自治组织

      居民委员会(居委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居委会法》)定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来,其性质一直倍受争议。伴随《物业管理条例》(《条例》)的出台,居委会的法律地位进一步受到质疑。作为物业管理的行政法规《条例》其层级低于法律,并且未就业主委员会(业委会)法律地位明确定性,然而透过内容却展示了业委会作为一个居民自治组织的内涵与外延。

      作为“居民自治组织”不仅应有“一定地域范围内人们集聚为生活共同体”的社区特征,而且需要具备自主成立、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等自治特征,并且这些特征应在其产生、委员代表性以及工作内容与制约机制等方面得到真实体现。那么居委会究竟是何性质的自治组织,试从居委会和业委会法律法规比较中寻求答案。

      一、组织产生的比较

      居委会是否居民自治组织,首先应对其设立范围、选举主体构成以及与居民会议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进行观察和比较。

      对此,《居委会法》对居委会设立的规定是“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 居委会委员的产生由其中享有选举权的居民或每户派代表或每个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组成权力机构居民会议,然后通过召集居民会议选举产生。 居委会与居民会议的关系是,居委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委会成员。

      《条例》对业委会设立的规定是,业委会成员由“房屋的所有权人” 即业主组成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业主大会的设立在“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基础上以划分为物业管理区域为其辖区范围。 业委会与业主大会的关系是,业委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委会的决定必须由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大会对业委会拥有选举、更换和监督其工作的职责。

表一:组织产生的比较

 

比较

居委会

业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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